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9-09-17 09:56 行业动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防治管理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灾害分级] 地质灾害的分级包括灾情分级和险情分级。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和失踪三十人(含)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和失踪十人(含)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和失踪三人(含)以上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和失踪三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威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千人以上,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一亿元以上的;
(二)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
(三)中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建设,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理的工程建设活动形成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防治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政策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地质灾害防治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治理工程设施、预报预警设施、监测仪器等防治工程。
第十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培养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质灾害预防、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成因与责任认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及责任认定。
第十二条[资料汇交]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隐患点认定与核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并按照治理、搬迁及隐患点发展趋于稳定等实际情况,及时予以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
第十四条[防治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5年组织编制一次。
第十五条[规划内容]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部署;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危险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地质公园、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输电输油(气)、重点引水工程设施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护重点。
第十六条[其它规划衔接]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移民搬迁(脱贫)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八条[群测群防]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镇(街办)、村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街办)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要求,明确责任人、落实监测人和监测措施。
第十九条[预警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及时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
第二十条[年度方案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乡镇(街办)人民政府应依据县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编制本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年度方案内容]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及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概况;
(二)地质灾害趋势预测;
(三)重点防范区段和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任务;
(五)地质灾害防治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前兆避让]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撤离受威胁群众,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四条[资质管理要求]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工作,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配套防治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配套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除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居民点;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
(三)爆破、开挖坡脚、加载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街办)编制本行政区域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应当编制专项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内容]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九条[保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技术保障体系,为抢险救灾应急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条[险情或者灾情报告]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启动] 发生小型及以上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县级应急预案;发生中型及以上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启动市级应急预案;发生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省级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应急处理] 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或开展自救、互救;情况紧急时,群测群防员可直接发布撤离信号,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单位、村(居)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防灾避险明白卡,主动转移到安全地带。
第三十三条[应急措施]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并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灾害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救援过程和灾害成因等信息。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信息。
第三十五条[灾后重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六条[自然灾害责任落实]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治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人为灾害责任落实]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经费。
第三十八条[灾害治理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除应急治理工程外,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招标、投标。
第三十九条[资质单位要求]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
第四十条[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指定单位管理和维护。
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负责管理和维护,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章 地质灾害避灾搬迁
第四十一条[避灾搬迁原则] 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愿搬迁、政府主管和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的原则,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学校、村(居)民及其他单位等实施避灾搬迁。鼓励村(居)民自行避灾搬迁。
第四十二条[搬迁规划与方案] 地质灾害避灾移民搬迁应当优先纳入各级移民搬迁(脱贫)规划中,并首先落实地质灾害避灾移民搬迁工作。
对村(居)民组织实施避灾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搬迁安置方案。乡镇(街办)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搬迁安置方案。
第四十三条[搬迁安置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搬迁安置用地予以保障。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避灾搬迁的村(居)民得到安置后,不得返迁。
第四十四条[搬迁安置费用] 政府组织避灾搬迁和村(居)民自行避灾搬迁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搬迁安置费用等方面予以支持。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欠发达地区搬迁安置费用的支持力度。
因工程建设活动引发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需要实施避灾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其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新建居民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从事爆破、开挖坡脚、加载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止或者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治理工程、警示牌、监测预警设备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单位拒不支付避灾搬迁费用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支付,责令限期内仍不支付的,对其采取停工停产等措施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